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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孤寡失能老人的监护人?

2013年7月1日,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实施,规定了成年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公共监护和意定监护。

  民法典的规定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和我国老龄化社会的需要,特别是意定监护效力优于法定监护的规定,有利于解决特殊家庭两代人的监护难题。

  虽然民法典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提供了意定监护的基本制度依据,但社会监护服务组织目前尚未“飞入寻常百姓家”,一方面可能是人们在观念接受上需要一个过程;另一方面是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如意定监护的登记制度、监督制度等。

  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欣认为,民法典虽然明确了“组织”可以成为意定监护人,这是社会监护服务组织担任意定监护人的制度依据,但细则仍需完善,比如,意定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职责与社会工作中的“照护”有显著区别,社会监护服务组织培养监护理念需要时间。

  “监护监督环节缺失。社会监护服务组织担任意定监护人,无论是延续‘代理’或是‘事务辅助’框架,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缺失(无法监督监护人是否按本人意愿)往往让原有的监护体系失去平衡,仅依靠当事人间的意定监护协议或不能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重大人身和财产利益,需要事前和事中监督,新监督体系的建立和规则的完善等实践也需要有步骤地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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