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保过”协议后,面试未能通过,学员起诉要求退还培训费
刘文(化名)确认自己进入某学校的面试名单后,
为确保顺利通过面试,
与梧州一家教育培训机构签订了面试培训“保过”协议。
然而参加培训后,
刘文未如愿通过面试考核。
刘文要求教育培训机构退还培训费未果,
将其诉至法院。
不久前,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这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参加培训后面试未通过
2020年7月,刘文参加了某学校公开招聘考试,并顺利进入面试名单。此后,刘文通过朋友介绍,得知梧州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可提供面试培训,且可签订“保过”协议。若面试考核未通过,教育培训机构全额退还培训费。刘文遂通过朋友微信转账,向教育培训机构支付了500元定金。
2020年7月11日,刘文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了一份公招面试培训协议,协议约定:“教育培训机构2020年公招面试培训班培训费总额为15000元。培训期间,刘文要配合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及安排,若刘文未按教育培训机构要求进行培训,产生的后果则自行承担。若刘文未进入本次教师公招面试岗位核定人数的名额,教育培训机构退还15000元(以官方公布面试考核结果的时间为准,10天内一次性全部退还);若由于个人原因没通过考核,此款不予退回。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从签字之时起生效。”
签订协议当天,刘文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支付教育培训机构14500元。
刘文参加了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2020年7月11日、12日、13日、18日4天的培训。
2020年8月2日,刘文参加面试考核,但未通过。
起诉要求退还培训费
确认自己未通过面试考核后,刘文要求教育培训机构退还全部培训费,但教育培训机构一直未退费。为此,刘文将教育培训机构诉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要求其退还培训费用15000元。
刘文称,2020年7月6日,她与教育培训机构就公招面试培训一事进行磋商,并支付了500元定金。同月11日,她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公招面试培训协议,支付培训费14500元。她服从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安排,积极参与培训。然而她参加面试,当天考核结果为“不通过”。按照双方签订的公招面试培训协议约定,教育培训机构应向她退还全部培训费。
教育培训机构认可其与刘文签订公招面试培训协议及刘文先后两次微信转账共15000元培训费的事实,但认为刘文未履行协议上写明的义务,未配合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参加培训,所以教育培训机构不予退还培训费。
法院判全额退还培训费
长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文、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公招面试培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刘文按照约定已向教育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费15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参加培训。此后刘文参加公招面试,没有通过面试考核。根据公招面试培训协议中写明的“若刘文未进入本次公招面试岗位核定人数的名额,教育培训机构退还刘文15000元(以官方公布面试考核结果的时间为准,10天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教育培训机构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刘文退还培训费15000元。
至于教育培训机构提出刘文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参加培训,故不应退费,长洲区法院指出,该理由不成立。协议对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老师以及培训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刘文已参加教育培训机构举行的4天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认为刘文不按约定参加培训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此外,双方签订的公招面试培训协议是由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不配合培训时间及安排,以及因个人原因造成没有通过考核的,不予退回培训费的条文表述不明确、具体,更没有具体说明,双方对此理解产生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教育培训机构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刘文注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长洲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教育培训机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文退还培训费用15000元。
教育培训机构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院提起上诉。不久前,梧州市中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