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土石方公司拖欠运费迟迟不给,施某作为债权人直接拖走了某土石方公司的挖掘机作为债权的担保财产,并取走挖掘机的电脑板。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债权人施某不享有留置权,应向某土石方公司返还挖掘机的电脑板,并赔偿经营损失8万元。
某土石方公司系杨某持股100%的一人公司,杨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某土石方公司耗资102万余元购买一台大型液压挖掘机。施某与某土石方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多次为该公司运输土方。2022年2月7日,因某土石方公司拖欠运费,施某将该公司停放在修理厂的挖掘机拖走。公安民警出警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挖掘机于2022年2月7日当日送还至修理厂,经施某同意后杨某才能将挖掘机从修理厂开走。杨某于同日向施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拖欠的运费。
因某土石方公司未按期支付运费,施某于2022年4月7日将案涉挖掘机的电脑板取走。2023年7月27日,施某在另案中向法院起诉某土石方公司、杨某,要求支付土方运费32.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土石方公司向施某支付运费32.5万元及相应利息,杨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对某土石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施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杨某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相应不动产。
施某取走案涉挖掘机的电脑板后,杨某多次要求返还,施某均以未支付运费为由拒绝返还。某土石方公司遂起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施某返还挖掘机的电脑板,并赔偿经营损失28.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挖掘机系某土石方公司所有,电脑板系挖掘机的组成部分,施某取走电脑板系无权占有,某土石方公司有权要求施某返还。调解协议书虽载明“经施某同意后杨某才能将挖掘机从修理厂开走”,但并未约定某土石方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抵押给施某,案涉挖掘机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某土石方公司,施某应返还该物。关于施某称某土石方公司支付运费后才同意归还电脑板的抗辩,法院认为双方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某土石方公司拖欠运费,施某有权主张运费及相应违约责任,且施某已经就运费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对合同之债已经主张相应权利。而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故施某应返还电脑板。
关于经营损失,法院认为,挖掘机系工程建设领域中重要的机械工具,某土石方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其购买挖掘机用于经营以获取利益,现挖掘机的电脑板被施某无权占有,导致某土石方公司无法使用挖掘机,必然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因某土石方公司拖欠运费在先,施某也承诺支付运费后返还电脑板,故在起因上某土石方公司也存在过错。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占有时间等因素,酌定施某赔偿某土石方公司经营损失8万元。
一审判决后,施某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施某取走案涉挖掘机的电脑板属无权占有,且挖掘机电脑板与施某主张的运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施某不享有留置权,某土石方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施某返还电脑板,遂予以维持原判。
(陈凯健 张凌 古林)
法官说法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与抵押权、质权等约定担保物权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无需通过合同约定即可成立,其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原则,具有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对留置财产变价以清偿债务的双重功能。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留置权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任意留置他人财产。为维护交易安全,平衡各方利益,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也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行使留置权,并履行相应注意义务。如果债权人随意留置他人财产,则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有失留置权的正当性,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