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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豫法经字第11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复〔198539号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经研究,现对该批复补充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

()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也是一种代运制,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者由供方将货物交承运部门运送给需方,运杂费由供方负担的,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标的物在产品提货地交付,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1988422

二、合同履行地审查起诉技巧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意见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起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和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运发送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合同中的履行地点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加工,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对履行地除外。财产、融资合同以租赁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给付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涉及到合同的履行的问题,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是整个审判的关键。立案阶段在对合同纠纷的审查立案过程中,履行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是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双务的,即当事人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履行地是确定合同纠纷权管辖权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双务的,即当事人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业务地点。

如此,在合同中就有两个义务以及两个履行地点。而履行地点的单一化才是确定合同管辖的前提,或者说,在有两个履行地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一为确定管辖权的履行地点。否则就无法确定管辖权,导致当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辩,给诉权的行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那么如何确定履行地,有的学者提出了以合同特征义务的履行地为履行地。即,无论是那种双务合同,总有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的义务为合同特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非金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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