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容忍”范围内不宜认定实质性违约
在深入探讨民事法律问题时,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看似违约但实际上在法律“容忍”范围内的特殊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一些日常民事活动中,一些主体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未能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实质性违约,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对于我们理解法律“容忍”范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虽然未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而是在到期过后的次日付款完毕,但在形式上已经构成违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完全跨越了法律“容忍”的边界。
法官表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一日可视为在法律“容忍”范围之列。这并不是说我们可以忽视被执行人的违约行为,而是在法律框架下,我们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充分考虑各种实际情况。事实上,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其次,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且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实际损失。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它为我们理解法律“容忍”范围提供了另一个视角。违约金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因违约造成的当事人损失或对当事人主观恶意违约的一种惩戒。但在本案中,我们并未发现当事人对客观上的违约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即使存在一定的疏忽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因节假日不能办理对公业务等无法办理支付,有一定的过失,但主观过错并不大。
此外,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本案如支持构成违约并执行违约金将显失公平。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这一原则不仅仅表现为数额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而更多地应体现为主体地位的公平、实质上的公平。这一点对于理解法律“容忍”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中,原执行金额约为50万元,而约定的违约金为30万元,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虽然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但在被执行人确已履行完给付义务且仅逾期履行一日并未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再次执行相对高额的违约金,将会造成违约责任与实际损失明显失衡,即对义务人一方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在法律“容忍”范围内不宜认定实质性违约,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也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我们应该遵循民法典的规定,充分考虑各种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对比情况,以实现主体地位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和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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