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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