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网案例18)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丁吉生
  【案情】

  黄某系某国营企业单位职工。2008年,该企业根据政府下发的企业改制文件精神进行改制,退出市场。同年7月4日,该企业与黄某签订《集体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黄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按黄某现行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一次性提取十年基本养老保险金,为黄某缴纳社保金。2018年3月20日,黄某认为原单位未为其足额缴满十年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黄某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黄某诉至法院。

  【分歧】

  对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与黄某约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一次性提取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黄某缴纳社保金,至2012年1月1日到期,黄某应当知道自己缴纳社保金不足的情况,但黄某怠于行使权利,至2018年3月20日其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与黄某约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一次性提取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黄某缴纳社保金,那么缴纳社会保金应至2012年1月1日止。但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保缴纳基数的提高,原一次性计取的十年保险费不足于支付十年的社保金,那么不足部分,应当由企业补足。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与黄某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黄某的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纠纷的劳动争议,才可以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政府主导下引发的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如何区分企业自主或非自主改制,应从是否体现自由意志、是否等价有偿、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等方面进行判断。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政府与被改制企业职工之间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具有行政性、服从性关系,而在企业自主改制中,各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本案中该国营企业单位,按照县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文件精神,对企业进行改制,退出市场。企业的改制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故黄某认为企业未缴足十年社保金,是在政府行为主导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因此,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应当驳回黄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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